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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制定自治法规程序的规定

  第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
  第八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经常委会审议后,决定是否提请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委会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委会决定提请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大会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大会列席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三条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情况,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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