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第十一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取样送检的试块作为依据。试块制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含泵车)在市区一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临时通行证期限以施工工程一次性浇注所需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成效显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