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