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编制农村发展总体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完善市场流通体制,规范市场管理,禁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积极促进产品流通,提高民族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确定的其他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财政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上级财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地方经济发展和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和计划外资金安排,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教育方针,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教育综合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学前教育、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建立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改善教学条件,普及信息教育,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设立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对民族寄宿班、残疾或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县的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建设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