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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6年12月2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驻椰林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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