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及生产加工场所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且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质等生产环境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真生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种植、养殖基地,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抽查、检验;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生鲜食品,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监督管理系统,适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一)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场)、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第四十一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制度。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
(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信息;
(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报信息的汇总整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生鲜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鲜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监督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