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企业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六章 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 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
(三)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组织,又不按规定拨缴组建工会筹备金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财产、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五)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