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必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核发使用权证,建立使用档案。
第七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凡享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县的;
(二)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进行承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并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转让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原承包人或者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征用的集体所有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依法收回草原所有权。
第八条 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各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争议各方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须在办理手续前,由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实际投入的全部费用。补偿费标准、收取和使用办法依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临时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草原单位和个人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使用草原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当认真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和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三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