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
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财政预算的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