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自治县辖8个镇、14个乡1个民族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