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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因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专款和各项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正常的财政支出安排。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各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要,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规划,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积极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并逐步在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加快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和寄宿制的农村中心小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从分配经费、配备教师和实行定向招生等方面支持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乡镇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对贫困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充分利用国家扶持老、少、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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