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公民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现有人才,引进外地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制度,并随经济发展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对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科学发展观,按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