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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2月2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和谐、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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