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州各市、县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自治州的各级财政预算应当设立机动资金和预备费。
自治州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受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确保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市、县。自治州对财政困难县予以照顾,逐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施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或者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鼓励金融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高等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