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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对自治县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帮助贫困乡村,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经济,改善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勘探、开采可以由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组织实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和商业网点建设,建立商品贸易和物资集散中心,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持民族贸易的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必须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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