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安排专人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大浪警报;
(六)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分预案或办法,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应当配备与养殖海域相适应的养殖渔船和养殖从业人员。
第九条 养殖机动渔船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并随船携带。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十条 养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养殖单位在养殖海域应当配备消防、救生、照明、通讯等安全设备。从事网箱养殖的应保证网箱连接牢固,设置面积满足操作人员需要的操作台,并保证台面平稳坚固。
第十二条 养殖单位不得在海上搭建临时养殖看护房屋,也不得安排人员在船上过夜。
第十三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作业时,应当统一组织养殖渔船出海和归岸,每船按不同技术等级配备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生产的船员,挂机船和养殖舢板至少配备2名船员。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避开险区。不得超载、随意搭客、改变作业性质和从事与养殖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养殖渔船不得超过本船航区或本船抗风等级出海作业。
港内停泊的养殖渔船,收到5级以上(含5级,下同)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风力5级以上且养殖海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风力6级以上(含6级),60马力以下养殖渔船不得出海;
(三)风力7级以上(含7级),所有养殖渔船均不得出海。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渔船,收到的风力预报或遇到的风力超过前款规定的本船抗风等级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渔船停泊时,应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