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大政发(2006)35号 2006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上养殖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辖海域内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殖单位)。
第三条 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养殖生产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养殖单位落实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海域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统一规划所辖养殖海域,指导养殖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及险区设置明显标志,组织制定海上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殖单位具体负责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下履行下列海上养殖生产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等安全生产制度;
(二)对养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监督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