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8]145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暂按不低于《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第
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水平执行。本市将建立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测定专责区制度,定期测算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水平,并由市局统一发布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纳税人发生
《办法》第
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最近一次纳税申报期限前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按
《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时间,完成鉴定工作,并将当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全部鉴定结果,在税务网站、税收服务大厅电子触摸屏上逐户公示一年。主管税务机关的公示情况纳入行政信用等级考核范围。
四、本市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在按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同时,需填报《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