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传统渔民转业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限制挂靠本单位的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九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并为游客代办出海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定期更新、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落实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制订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每艘休闲渔业船舶的显眼位置;
(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四)为所管辖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有关证件;
(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
(六)负责清点每一航次上船和下船游客人数,由休闲渔业船舶船长及休闲渔业公司职员分别签名确认;
(七)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载客情况、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制度。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经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构造、性能以及设施或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中相应作业类型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舶技术状况应符合安全航行及相应休闲渔业活动的适用条件。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稳性应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对船舶满载出港、满载到港、压载出港、压载到港的基本装载情况进行校核,无论何种情况其初重稳距应不小于0.40m,并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船舶全速回转时的极限静倾角,应小于甲板边缘入水角或12°(取较小者)。对于不满足要求的船舶,应对回转航速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