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苏工商合〔2008〕51号 2008年2月20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省局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合同处反馈。
为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
《物权法》)关于抵押物权制度的规定要求,最近国家工商总局修订出台了新的《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30号令,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从抵押人、抵押物、登记部门、提交材料、办理时限等多个方面对原有《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为贯彻落实新《办法》,进一步规范我省的动产抵押物登记工作,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划分管理权限,明确登记管辖
新《办法》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为了方便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现就动产抵押登记管辖权限作如下划分:
(一)企业(包括内资、外资、私营企业)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含市、区及以往有登记权的工业园区、保税区、开发区)工商局负责办理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含市、区及以往有登记权的工业园区、保税区、开发区)工商局或由县级工商局授权抵押人住所地基层工商分局(所)负责办理登记(注:基层工商分局(所)办理完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注销后,须复印一份存档,原件材料于次日送至县级工商局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