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坚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和公开、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前交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审核。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履行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审核、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等职责,并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公共载体向社会发布,未经统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清理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由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要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特别是含有“零地价”、“挂牌保护”、限制执法机关监督检查等违法承诺,以及含有地方保护、行业垄断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尽可能明确实施期限,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需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评估的基础上按程序报市政府重新公布。
(十一)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依法完善备案工作体制,纠正不报、漏报、迟报和报送工作不规范等现象。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必须认真履行对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职责,加强对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的检查,促进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现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制发的,坚决予以纠正,切实维护法制统一。
四、规范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十二)严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必须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等非公务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要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推动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制度化。
(十三)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做到方式准确、步骤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依法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建立健全集体讨论记录制度。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实行调查、审核、决定分离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约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完善内部监督,防止权力滥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四)落实行政执法财政保障。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将收费、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福利待遇挂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