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居住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或屋主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八)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未告知承租人房屋抵押情况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屋,自签订、变更出租屋的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房屋出租当事人或被委托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和纳税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不具备这些证件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当地村(居)委出示的房屋使用权证明和有关资料;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和共有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五)委托租赁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的有效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出租屋的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条件进行核查。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出租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通知出租屋主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