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并按时缴费的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为每年12月26日至次年12月25日。当年12月25日前入院治疗,25日后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年度待遇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新增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三级医院每次500元;二级医院每次400元;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每次300元。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三级医院支付50%;二级医院支付55%;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支付60%。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先自负2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为50%。年最高支付限额:恶性肿瘤放化疗0.5万元;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1.5万元;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1.5万元;血友病0.5万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0.5万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0.2万元。
第二十条 2008年12月25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次月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的,缴费每满3年,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最高不超过6%。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的。
(三)交通事故、一般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