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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与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与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行政区域面积和位置;
  (二)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山西省”“山西”“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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