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应当按照原密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成果保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二)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利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财政投资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
非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可以由测绘项目出资人组织验收,也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五章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无需立项批准的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