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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省级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准予利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携带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指定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使用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或者其他单位;
  (三)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版权所有者享有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四)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五)委托第三方开发的,项目完成后,应当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
  (六)委托第三方开发,第三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保密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确定,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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