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保管责任,建立健全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偿提供测绘成果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家三、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其他由其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