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景区的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崛(山围)红叶、土堂怪柏、烈石寒泉、西山叠翠、汾河晚渡、关山积雪等景观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等行政部门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项保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明确对规划作出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内道路、通讯、旅游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建设与景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善游览条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加强对窦、傅山等历史文化名人的研究,丰富景区文化内涵,提升景区品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资源、植物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专项保护和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
鼓励和支持在景区内从事绿化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鼓励投资者、经营者参加景区建设和经营。
对景区被的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事业,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危机文物、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景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景区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