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省级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评价结果对技术中心给予表彰、警告、撤消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程序:
(一)参加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根据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评价要求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于当年5月10日前上报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技术中心评价专家对需核查的数据按照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五)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评价结果及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在70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省级技术中心的评价实行评分制,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到85分之间为合格;
(三)评价得分低于60分、企业依法破产及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为不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5分(含65分)的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暂缓评价,但不得超过两年:
(一)企业搬迁;
(二)企业重组;
(三)企业技术、产品出现重大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省级技术中心资格:
(一)不具备省级技术中心基本条件的;
(二)评价不合格的;
(三)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对调整与撤消的省级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和评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不得申请省级技术中心认定,已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撤销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