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库存机动车配件的经销质保凭证粘贴情况,确保机动车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完好粘贴。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环节配件质量保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采购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未附有以上凭证的配件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本市外或从生产厂家直接采购的配件,按照本制度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配件仓储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采购的配件应当经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系统验证后方可入库,并将入库情况上传至该系统。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机动车配件,应当将出库配件的经销质保凭证编号及出库信息(维修机动车的牌号、维修日期等)发送至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系统。
第十八条 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并将配件的经销质保凭证编号及配件使用信息(维修机动车的牌号、维修日期等)发送至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系统。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杜绝使用无经销质保凭证的配件。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质量标志、以不合格产品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
第四章 机动车配件质量追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确保所提供的资料和数据真实、有效,保证所销售、使用的机动车配件在入库、出库、使用过程中有据可查。
对机动车配件的质量追溯,可以登陆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系统,通过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编号进行查询。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全程责任追溯,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系统所载明的内容承担各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