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包括:根据国家有关节能工程实施方案及其它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分析项目方案在节能降耗方面存在的主要障碍,在优化用能结构、满足相关技术政策、设计标准及产业政策等方面所采取的节能降耗具体措施,并对节能效果进行分析论证。
第六条 下列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所包含的“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由评估机构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一)投资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烧碱、玻璃等行业新增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或者年耗电在200万千瓦时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三)项目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用能设备选择是否合理;
(四)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第七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应在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同时完成。
固定资产项目投资节能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三)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及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
第八条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把关,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有关项目信息资料及时告知同级统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