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完善勘查投入机制。矿业权价款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从市级矿业权价款等矿产资源收益中提取总额的25%设立市地质勘查基金,主要用于未纳入国家、省级勘查项目的重要矿种和重要成矿区带的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补充地质勘查基金,实现基金的滚动发展,形成投资的良性循环。地质勘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四)鼓励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严格实施市地质勘查规划,统筹安排地质工作布局。对可以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政府原则上不再出资,主要运用政策调控,改善市场环境,发挥引导和促进作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培育壮大商业性勘查市场主体,确立企业在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中的主体地位。各类矿业企业新建矿山或采区,必须依法投资矿产资源勘查或有偿取得矿业权,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权益。
(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收购储备机制。对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矿产资源,可以申请由国家出资实行战略储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矿种、重要成矿区带,可以设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勘查成果直接纳入矿产资源储备库;对商业性地质勘查发现的重要矿产资源,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收购并纳入矿产资源储备库;探矿权被依法注销、吊销或者非法勘查开采活动被依法取缔后的矿业权空白区,可以纳入矿产资源储备库。矿产资源储备资金从市级矿业权价款等矿产资源收益中提取总额的25%设立。矿产资源收购储备办法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六)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全面实行探矿权有偿出让。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完善市场规则,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除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列入国家计划的地质勘查项目,可允许采取协议出让外,其余全面实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和治理商业贿赂。按照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探矿权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七)加大矿产资源规费征收力度,合理调整矿业权收益分配关系。严格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大矿产资源规费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并实行专项管理。矿业权出让后的收益,应依照相关规定专款专用,进一步向基层、向保护和开发资源方面倾斜。市级发证的采矿权价款收益分配,市、县、乡按30%、55%、15%的比例分成;县级矿业权价款收益分成由各区县(市)自行确定,但乡(镇)应占一定的比例。国土资源部、省级发证的矿业权价款收益分配比例按上级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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