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乡道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日常农村公路巡查,宣传公路法律、法规,依法制止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报告公路损坏情况。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
(二)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省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补助计划,并列入财政预算。
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补助计划的建设、养护项目实行定额补助。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相应配套补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核拨应当公开、公正、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