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道建设参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土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
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主程序成立监督小组,参与村道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和相关技术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保存。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实行登记制度,明确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农村公路登记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的名称、起止、里程、责任主体、技术状况、资金来源等。
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登记管理工作。具体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