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进行修改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县道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村道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结合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交通量预测,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充分利用旧路资源,提高路面技术等级,保证通车能力。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防护、排水、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线。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客运停靠站点。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并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