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