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养殖场的建设要求
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按经批复的环评要求的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五、养殖场的生产经营要求
(一)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标识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提供。
(二)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3.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四)畜禽养殖场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提前一至二日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动物检疫员在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运输前二小时进行现场检疫;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把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的检疫点检疫。
(五)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