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被委托范围内的高危行业或重点行业的有关企业,应接受政府所委托的安全中介机构依照合同约定实施的专业安全服务工作;同时,其仍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聘用安全管理人员或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托管,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中介机构在为政府提供约定的专业安全服务的前提下,尽量为企业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有益的建议,帮助企业改善安全生产状况。
第三章 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对申请在我市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业务的安全中介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进行资格确认,并公布相关资质信息。
取得在我市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将相关资料报送拟开展业务所在地的区和街道两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要在深圳市从事安全生产托管服务业务的安全中介机构,必须具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广东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的安全中介服务资质,并向市安监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如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安全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复评机构批准函;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外地注册的企业在我市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的相关证照文书,在我市的办公场所及联络方式;
(五)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方案(含服务流程、质量控制流程);
(六)常驻深圳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业务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情况;
(七)过往安全生产托管业绩。
第十五条 凡需要在深圳市受聘于安全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的执业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职业操守记录良好,具备《
安全生产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且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证的安全评价、安全验收资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