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与管理等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调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自收到通知之后起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将行政许可文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