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药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等渠道解决;
(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美容、整形、吸毒戒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当分别核算,不得互相透支、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个人账户资金应一次性退还本人或随同转移。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应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确定规定药品的具体给付办法、标准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的自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