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限制。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利息额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首次缴费时,应当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人员及首次参保或中断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从连续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及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当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与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