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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城区农业生产设施权证发放及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四条 设定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书及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执。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设施的抵押期间,不得超过农业生产设施所占土地使用权承包或租赁期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维护其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检查其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设定抵押农业生产设施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抵押农业生产设施转让、买卖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首先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十八条 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农业生产设施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因价值贬损等原因不足以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抵押物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农业生产设施中的部分要件或者全部;
  (四)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转让、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农业生产设施,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农业生产设施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农业生产设施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处分农业生产设施时,农业生产设施所占用集体土地按设定抵押时的同等使用条件继续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未经抵押权人出具贷款已还清的书面证明,农业生产设施抵押登记机关不得注销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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