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管理办每年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收获时,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环境、种植过程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并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发放“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 使用标志的企业要加强对“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管理,建立“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制度,于每年12月30日前应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统计表报送管理办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办对“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使用实行年审制度。凡未按《地理标志产品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方标准及相应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标志的,管理办应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非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或使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以外的分厂(场)或联营厂(场)所生产的西瓜,一律不得称之为“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不得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使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图案印刷在产品的标识或包装上;不得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买卖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相近似、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负责组织对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抽查不合格、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其停止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