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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粮食局关于全区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粮食局关于全区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8]44号 2008年3月6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
  自治区粮食局《全区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区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具体标准的意见

  为进一步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关于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有关规定,加强粮食市场宏观调控,确保粮油生产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电[2007]21号)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粮食经营者保持必要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粮食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须保持不少于正常年度经营情况下月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须保持不少于正常年度经营情况下月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
  (三)从事粮食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须保持不少于正常年度经营情况下月经营量15%的必要库存量。
  (四)南部山区、中部干旱带地区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须保持不少于正常年度经营情况下月经营量10%的必要库存量。
  二、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须保持不低于正常年度经营情况下月经营量15%的最低库存量。
  (二)从事粮食加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须保持不低于正常年度经营情况下月经营量15%的最低库存量。
  (三)从事粮食销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须保持不低于正常年度经营情况下月经营量10%的最低库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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