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入库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控制成本和费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按照季度预拨,年终清算。储存费用的标准为每吨每年80元。地方储备粮的保管损耗(包含水分杂质减量和保管自然损耗)由企业自行消化,损耗部分由企业补充库存。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负责人和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轮换方案,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研究提出轮换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承储企业负责落实。因轮换形成空库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二十一条 县(区)储备粮的轮换,在报同级政府审批的同时,必须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逐次核销。
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