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顺地方储备粮市县归属关系,明确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在全市统筹安排、总体平衡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县(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县级地方粮食储备。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定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和动支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收购
第九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购入库时,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价格加收购费用后的结算价格,作为入库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地方储备粮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储备规模筹资建设,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及检测设备。
第十四条 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