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实行或变更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但应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并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明确其工种和岗位实行的工时种类,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实行的工时制度的种类。用人单位应加强管理,不得混岗,更不得擅自扩大范围,要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注意保障职工身体健康,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保证其职工每天休息时间不少于10小时,同时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要按照《
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
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
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对从事第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职工工作时间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如实记录职工工作时间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备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名单及相关情况提供给同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