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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8〕2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四日

  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以下统称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适用本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告知劳务派遣组织。
  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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