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存在其它方面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