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报请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