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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报请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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